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民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民義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並無提起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有爭執,僅稱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40號)未審酌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等旨。依首揭說明及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除提出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裁定外,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