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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許泰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游博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科罰金部分,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為決定,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亦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游博鈞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一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二最早確定者為109年11月19日,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刑,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附表一部分,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2、12各罪係於網路臉書佯稱販售iPhone手機、電子菸具等物,俟被害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方知受騙之情形,編號3至11、13至14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人頭帳戶,擔任面交車手當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其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兼衡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7年7月)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15年9月),並參酌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後,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其主文前段所示。附表二部分,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竊盜、編號2至7為詐欺,亦即附表一編號4至14)、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罰金額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狀,兼衡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罰金11萬4,000元),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認無再使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其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原裁定已權衡抗告人之責任、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及罰金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對於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所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及最多額(罰金2萬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7年7月)及金額(罰金新臺幣16萬3,000元)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原裁定就附表二所述無再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法意旨: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之情形相符,依上說明,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書狀內容援引實務判決、另案定刑案例,並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實施一罪一罰,對連續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予以懲罰,然於更定執行時,莫不以寬恕、公正比例原則,酌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詐欺案件,實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仍希望法院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利早日自新之機會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之意思,指為違法,且個案裁量情節不同,自無法比較援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9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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