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博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博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按附表二各相關欄位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一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附表一部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2各罪係於網路臉書佯稱販售iPhone手機、電子菸具等物,俟被害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方知受騙之情形;編號3至11、13至14各罪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人頭帳戶、擔任面交車手當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等情;兼衡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7年7月)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15年9月),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後,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部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竊盜、編號2至7為詐欺,亦即上述附表一編號4至14)、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兼衡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罰金新臺幣16萬3千元)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罰金新臺幣11萬4千元),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部分之定執行刑,前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見,業經受刑人具體表示希望定執行刑之刑期,另附表二之定執行刑尚屬單純,本院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認無再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