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51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抗告人
即被告
顏巧瑜
即被告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巧瑜、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分稱被告、辯護人,合稱抗告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原審法院111年易字第126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準備程序(下稱本次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林述亨(下稱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開庭期間與檢察官對話時態度正常,卻大聲打斷抗告人等之發言,並要求抗告人等離開法庭,態度欠佳,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勘驗本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受命法官於開庭過程中,講話語氣大多平緩,嗣於辯護人就被告對於整理爭點之訊問保持緘默表示意見時,受命法官先要求辯護人暫停陳述以利筆錄記載,復當辯護人繼續陳述時,受命法官因而提高音量打斷其陳述,辯護人遂當庭以言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受命法官則諭知暫休庭,並提高音量要求抗告人等暫時離開法庭,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進行之過程中,講話語氣正常,雖有提高音量、打斷聲請人陳述,惟係基於訴訟指揮,並為順遂程序進行、筆錄記載正確性所為;嗣於受命法官諭知暫休庭並要求聲請人暫時離開法庭時,辯護人與受命法官間雖有口角衝突產生,惟此應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權責範圍,為使程序有效進行而為。嗣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辯護人就上開勘驗有何意見陳述,經其回覆由原審法院逕行勘驗即可,不願再到庭表示意見,亦不希望原審法院聯絡被告(見原審卷第21、23頁)。是抗告人等縱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亦屬個人主觀感受,除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亦未見有何礙於本案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受命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勘驗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部分說法避重就輕,顯有迴護之嫌,抗告人等無法認同,請求重新勘驗,據以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迴避聲請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崇善律師於本次準備程序起稱:「請幫我記錄,我跟我的當事人現在聲請法官迴避,那我的當事人也說她同意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詳見後述勘驗筆錄)。惟陳崇善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當事人,自非同法第18條之聲請權人,從而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未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雖有未恰,然不影響原裁定駁回之結論,自仍應予以維持。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整之本案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勘驗開始)【00:00:00-00:00:42無說話聲】

年月日?

被告:790421。

被告:Z000000000

被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蛤?

被告:對,我住高雄。

被告:有。

法官:顏巧瑜,針對你是涉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你涉犯,你把你的身分跟資料這些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為說你涉犯這個刑法339條第1項的,這個還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的那個幫助詐欺取財罪。那跟你講訴訟上權利,可以保持沉默不用違背意思來講,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些權利了解嗎?辯護人:了解。被告:了解。

被告:沒有。

被告:否認。

辯護人:請律師幫我說。被告:那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的就是…呃…願意將她的個人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以便於詐欺集團來偽裝身分來這樣(後面聽不清楚)。其餘的我們後面再陳述。

辯護人:其餘的嗯後續再進行陳述,嘿。法官:以下為整理爭點之必要,是否同意就問題進行訊問?

辯護人:請律師幫我回答。被告:請律師幫我回答。

辯護人:就此部分我建議我的當事人保持緘默(00:03:45)

檢察官:不好意思喔,我跟大律師討論一下,偵查中也都保持緘默,阿現在整理爭點你們也保持緘默,那這樣子受命法官會不知道準備程序要調查什麼證據阿。辯護人:我接受律師建議保持緘默。被告:我…

辯護人:我接受律師建議的保持緘默。被告:我接受律師…。辯護人:大聲講。被告:我接受律師建議的保持緘默。辯護人:對。檢察官:不是,我在跟大律師討論,我沒有要跟你被告討論。某人(無法辨別說話者):現在是(00:04:25)辯護人:我的當事人她表示意見,聽起來法官也沒有要問開庭…那個公訴人你表示達意見阿。就這樣。檢察官:大律師我跟你討論一下啦,你這邊講說其餘後續再進行陳述,阿你這邊不進行陳述,那法官要怎麼整理爭點,要決定調查的方向。辯護人:好,那我來講。

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之中,我就已經表達過,請幫我記錄,舉證責任在國家,應該由國家來舉證,證明我的當事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犯罪行為。

:05:07)辯護人:舉證責任在國家(00:05:08)

辯護人:ㄟㄟ,剛剛插我的話,插我當事人的話,你就沒那麼大聲,你現在那麼大聲,你是什麼意思啦?(00:05:13)

辯護人:你現在可以這樣子嗎?

辯護人:庭上,我聲請迴避啦。我現在聲請迴避。

辯護人:我跟我的當事人都聲請法官迴避,你是不是也同意?(00:05:30)。被告:我…

辯護人:請幫我記錄,我跟我的當事人現在聲請法官迴避,那我的當事人也說她同意聲請法官迴避。

辯護人:我現在…

辯護人:出去,怎麼出去嘛。

辯護人:把誰帶出去,可以把我帶出去嗎?我聲請迴避喔。

辯護人:我聲請迴避喔。你帶帶看,把筆錄(聽不清楚)喔。(00:06:00)【音檔中出現腳步聲(00:06:04)】

辯護人:沒關係。法官:(聽不清楚,大聲)我今天回去,我就把你送懲戒。(00:06:12)辯護人:我已經有好幾個案子被懲戒了,沒關係。法官:法警把他(聽不清楚)…把他請出去喔。(00:06:22-00:06:25)辯護人:(聽不清楚)法官:(聽不清楚,大聲)…送懲戒…我會把你送懲戒(00:06:31)辯護人:(聽不清楚)(00:06:34—00:06:41)

法官:這個這邊記一下,剛剛,剛剛法官在跟檢察官講的時候都沒有這麼大聲,都沒有這麼大聲,為什麼跟我講的時候,就這麼大聲,就這麼大聲,我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然後這邊,點一下,然後這邊貼上。然後那個筆錄,筆錄。(00:07:05-00:08:33)

法官:不用緊張,你就請檢察官簽名,然後辯護人和受訊問人那邊。(00:08:33)

法官:沒關係,你就後面直接記那個…未經許可(00:08:46)

法官:沒有,你就在那個…未經許可,未經許可自行退庭,好,這樣就可以。這樣沒有問題。(00:08:57-00:09:14)

(勘驗結束)

(二)從原審勘驗結果以觀,可知該準備程序之錄音過程並無刻意中斷情事,雖因法庭錄音系統收音設備與當事人、辯護人及受命法官之距離不一,或因同時有複數音源互相干擾,而導致部分聲音無法辨識,然就整體而言,自受命法官宣示開啟準備程序起,受命法官大部分時間之講話語氣正常,其所以中途提高音量、打斷辯護人陳述,係因辯護人陳稱「在準備程序之中,我就已經表達過,請幫我記錄,舉證責任在國家,應該由國家來舉證,證明我的當事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犯罪行為」後,受命法官為免書記官登打不及,而善意提醒辯護人「等一下,等一下,講慢一點」,並依書記官鍵入速度,逐字提示至「在準備程序的時候(00:05:07)」,辯護人隨即插話「舉證責任在國家(00:05:08)」,受命法官唯恐擾亂書記官登打進度,始略提高音量提醒辯護人「好,等一下(音量大聲)(00:05:09)」依其情形仍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正常行使,目的在使程序進行順遂、筆錄記載正確,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嗣後受命法官諭知暫休庭並要求被告與辯護人暫時離開法庭,亦屬受命法官為使程序有效進行而執行訴訟指揮之權責範圍。

(三)被告於遵命自行離開法庭時,辯護人與受命法官間對於法官得否請法警執行及是否要將辯護人送懲戒等法律問題雖有口頭意見交換,然因同時有複數音源互相干擾,導致部分聲音無法辨識,惟由受命法官嗣後尚能引導書記官於筆錄載明:「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我就已經表達過,舉證責任應該是國家處理,剛剛法官在跟檢察官講的時候,都沒有那麼大聲,為什麼現在跟我說的時候,你就這麼大聲,我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我現在聲請法官迴避,請書記官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經核並未偏離辯護人代被告回答行使緘默權之原因,亦未偏離被告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尚無從僅因被告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而認定受命法官對於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有何偏頗、預斷,是被告據此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屬其主觀之判斷,尚難採信。況原審勘驗程序及勘驗筆錄之記載復未見瑕疵,難認有重新勘驗必要。此外被告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好,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詐欺案件,顏巧瑜,出生

  法官:出生年月日?

  法官:身分證字號?

  法官:你戶籍在哪邊?

  法官:你有住這邊嗎?

  法官:有住高雄嗎?

  法官:那有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嗎?

  法官:那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如起訴書所載。

  法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的身分嗎?

  法官:好,那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嗎?

  法官:否認。那否認的理由是什麼?

  法官:好,那請辯護人回答。

  法官:其餘的什麼?

檢察官同意嗎?

  檢察官:同意。

  法官:被告同意嗎?

  法官:請律師幫我回答。那辯護人?

  法官:我建議…

  檢察官:我在跟你的律師討論,不是跟被告啦。

  檢察官:是。

  法官:等一下,等一下,講慢一點,在準備程序的時候(00

  法官:好,等一下(音量大聲)(00:05:09)

  法官:現在是怎樣(00:05:21)

  檢察官:大律師,大律師。(00:05:24):

  檢察官:大律師。

  檢察官:大律師,大律師,有話好好說不要這樣子。

  法官:暫休庭,暫休庭,出去。(00:05:43)

  法官:你現在出去(00:05:46)

  法官:你現在出去(大吼)(00:05:48)

  法官:把他帶出去。(00:05:51)

  法官:(前面聽不清楚)我說暫休庭(大聲)。

  法官:出去喔(大聲)。(00:06:07)

  法官:我把你送懲戒。

  法官:將研議是否將律師送懲戒,好(00:06:47)

  書記官:沒讓她簽名。

  書記官:還是現在把筆錄(後面聽不清楚)。(00:08:41)

  書記官:(聽不清楚)

  法官:就這樣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5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