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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威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銘(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雖記載為民國「109年間」,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楊○潁係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寄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而由擔任取簿手之抗告人前往超商領取,此應為其附表編號7第2次之犯罪時間。㈡經核各該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屬正當。㈢故依法並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罪所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似顯過重,未詳查考量部分細節,懇請重新裁量較輕之刑期。㈡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明載表示「懇請從輕量刑」,原裁定卻載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與事實不符。㈢原裁定附表編號2與編號7犯罪日期相近,可知二者屬同一案件,同一犯罪行為,法院卻先就同時所犯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數條案件先審理判決,隔一年後再就同時所犯之原裁定附表編號7案件審理判決,抗告人受不當法律程序,先後判決造成抗告人法律上不利益,受不當判決對待,於定應執行刑時,原裁定未詳查此部分細節,所裁之刑,明確過重,如同一案二判,過度評價,違背現今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規範,請考量刑罰之目的,及抗告人涉世未深而犯罪,本次入監已深知過往行為錯誤,決心不再犯,請給予自新機會,酌減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1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12年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數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本院112年抗字第12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7年4月),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原裁定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情事。原審就抗告人應執行刑之刑度量處,容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明載表示「懇請從輕量刑」,原裁定卻載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卷第7頁,上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2年4月28日書狀收件章),抗告人於該切結書意見欄明確勾選無意見,原裁定就此節並無誤認,況原裁定業已將抗告人112年6月5日抗告理由所述意見併納入考量,業據原裁定敘明,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2與編號7犯罪日期相近,可知二者屬同一案件,請酌減刑度等語。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編號7所示各罪犯罪日期雖相近,然各詐欺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各異,非屬同一案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多數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次、1年2月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惟被害人各不相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顯然罪質各異,綜合考量各罪之性質、次數,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已給予適度之刑罰酌減,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7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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