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
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均為詐欺罪、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5所示案件,則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犯,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編號1之案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