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61號
- 抗告人
- 黃崇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112年度執字第4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黃崇恩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2年8月23日囑託監所送達,復為抗告人於當日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至遲應於送達裁定後起算10日內即112年9月4日前提起抗告(112年9月2日為假日,順延至周一即112年9月4日),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於112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抗告狀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