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9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誠(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為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6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亦為109年6月16日,非屬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原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3、4所示之罪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定刑要件。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質上合於定刑要件,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非屬得定刑之同一集團,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訴人係於109年5月27日收受送達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加計上訴期間20日,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16日24時或109年6月17日0時,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6月16日15時許,即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發生,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3、4所示之罪應為同一定刑之集團。原審不察,誤將原裁定附表2至4所示之罪認定為同一定刑集團,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部分,法律適用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上訴期間「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零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非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為由,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16日,若屬無誤,則該判決確定時間即為109年6月16日24時或109年6月17日0時,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16日15時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可參,即屬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論斷;若認上開紀錄表之記載有所疑義,亦未自行調卷核對計算確定日期,即逕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非同一定刑集團為由,駁回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