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穎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下稱「另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嗣抗告人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執行傳票後,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則本件已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抗告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前揭另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與他案合併觀察勒戒之條件,自不應判處罪刑,此為違法過失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抗告人收受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執行傳票後,雖前往該署執行科繳納罰金代替牢獄執行,惟原裁定以上開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等同已服刑完畢而回應抗告人,牽強結案,難令抗告人心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查明前揭事因經過,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前揭另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後,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指揮執行,經傳喚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到案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關於本件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之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到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從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稱其就原審法院前揭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其所犯符合合併執行觀察勒戒之他案,一併執行觀察勤戒,不應判處罪刑,指摘該案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又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其中「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均得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5年內再犯」者,始依法追訴。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是原審法院前揭另案,就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基於當時實務一致見解,依法裁判,依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此項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未敘明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且最高法院大法庭雖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採「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固異於原審法院就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上見解。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且係在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變更見解,不能認為原審法院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是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前揭另案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據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之理由,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