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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敬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本身未曾見過父母、在育幼院長大、無人教養、生活艱困等各種情狀,因見識淺薄、誤交損友而犯罪,其審酌定刑之基礎並不完整,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1至2、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1年+1年3月+4月+1年2月+1年8月),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4年9月:1年+1年3月+4月+2年2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至抗告人指稱原審法院未為斟酌其生長背景、無人教養、生活艱困等各種情狀,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解。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8月15日 109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2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6301號、第6585號、第6586號、第191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第5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8日 110年8月31日 110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8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6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5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19號、第21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4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19號、第21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9號    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據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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