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唐浩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是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酒後頭昏身體不適,乃服用友人給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解酒藥,深感後悔。被告僅有高職畢業,工作難尋,現有穩定之工作,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但會招致僱主歧視,且工作難保,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考量上情而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且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0月22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字第2059號卷第57、87、93頁)。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回溯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
㈢本件被告前固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然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涉犯販賣第三級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審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撤銷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台上字第1234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本件處分裁量前,即已因另涉他案而遭訴追並審判。而戒癮治療本需相當時間及一定療程始能確保成效,是被告既已因另案遭檢方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確定,確有隨時入監服刑之可能,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本件確可能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就此詳予說明係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本件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盡合義務裁量乙節,為無理由。
㈣至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規定「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指定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可能遭撤銷,並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而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乃法律賦予檢察官具上開處分之裁量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前開「毒品戒癮辦法及完成標準」規定,乃檢察官欲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係為瞭解被告配合戒除毒癮之意願,並藉此告知被告違反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結果,並非經被告同意,方可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先說明。故檢察官於審酌被告有上開不適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之情形後,認無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時,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從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詢問並告知其有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能力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為有據。
㈤準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或逕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以其工作為由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亦無可採,上開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