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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抗告人
即被告
施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抗告人尿液檢體中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惟參照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知,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仍有服用該藥物之可能,則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可待因為40ng/mL、嗎啡為30ng/mL,而本件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83ng/mL,固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嗎啡陽性反應標準(300ng/ml),但仍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而有服用該藥物之可能;又因尿液檢驗結果與施用者之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致體內之少量可待因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況抗告人亦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批扣案可憑,應堪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聲請人斟酌抗告人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認難再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案發後至112年6月均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國軍804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可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請求法院再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並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為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83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其中嗎啡濃度固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嗎啡陽性反應標準(300ng/ml),但仍遠高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抗告人仍有服用該藥物之可能,復據抗告人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25、116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檢體編號:109-L337)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5、143頁),又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批在案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33頁),則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㈡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徵詢意見,並告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程序及違反應履行、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後(毒偵卷第161-165頁),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命令通知書附表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履行起迄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毒偵卷第179-181、189、193-195頁)。詎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內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給予其緩起訴機會(110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17號),嗣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其後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並於同年7月25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46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865號觀護卷宗、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4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偵查卷宗無誤,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於案發後至今均前往804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請求再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主張無從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9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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