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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抗告人
即被告
周昆賢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提出之「聲請書」中未載明抗告之旨;然其於上開書狀中,業已表明對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之意,並經原審於112年5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以探求其真意,核其聲請狀意旨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誤,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先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於新竹監獄服刑中,已無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父親因病呈半植物人狀態,現於安養中心照護中,母親已逝,被告為獨子,且為低收入戶,家中無經濟能力負擔勒戒費用,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勒戒,改判有期徒刑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觀諸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就上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自應依新法之規定處理。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卷第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96)存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抗告意旨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云云,於法無據。

㈢再者,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業已明定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⑴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揭⑴、⑵部分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現因前述案件入監服刑,顯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至被告應負擔之觀察勒戒費用與家庭照護因素,均無從採為審核原裁定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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