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昆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昆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緣於民國104年8月22日21時41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曼妮卡拉OK喝酒時,因與朱有鈞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詎周昆賢主觀上雖無使朱有鈞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持玻璃杯之硬物用力丟向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造成毀敗他人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朱有鈞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玻璃杯砸向朱有鈞之臉部及左眼部位,致朱有鈞之左眼遭玻璃杯砸到,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全層眼瞼裂傷併異物(玻璃崁入)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眼無光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朱有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固未到庭,然檢察官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傷害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可預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過失,辯稱:伊當時就是杯子丟過去,並不知道會丟到告訴人的眼睛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手上玻璃杯砸向告訴人之臉部及左眼部位,致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全層眼瞼裂傷併異物(玻璃崁入)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眼無光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下稱104偵11121卷,第43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93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有鈞、證人彭國華、陳冠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104偵11121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266至273頁;104 偵11121卷第11至14頁、第42至44 頁,原審卷第274至283頁、第285至290頁)。
㈡而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全層眼瞼裂傷併異物(玻璃崁入)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眼無光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照片複製本、門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4偵11121卷第16頁、原審卷第75至76 頁、第83至104 頁、第218至233頁);且經原審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後均覆以:左眼無光感,左眼視力確定無法回復等語,有105年5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3245號函、105年10月3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6884號函、107年1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440號函等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61號偵查卷,下稱105調偵61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 頁、第217 頁),是被害人受有左眼無光感、視力無法回復,客觀上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乙節,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見104偵11121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第236至237 頁)。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之狀態,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惟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為必要,故當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時,即該當此一致重傷害之要件。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所為,然一般合理、謹慎之第三人立於被告之立場,在客觀上對於以玻璃杯擊中告訴人之眼睛,眼球可能因玻璃杯碎裂而遭刺傷,或可能因遭硬物撞擊後破裂,甚而傷及眼部神經,而導致眼睛視力減損毀壞乙節,具有客觀可預見性,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自具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認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查被告客觀上得預見持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可能毀敗其視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猶仍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杯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左眼未能感光,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情,然查:
1.按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 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 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4 偵11121卷第4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桌子上拿一般200cc或250cc的玻璃杯砸我。當時桌上有一個比較大的公杯,還有幾個比較小的玻璃杯。被告就是拿(104 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25 頁下方照片中)桌上小玻璃杯砸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參酌證人彭國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曼妮卡拉OK店碰到告訴人,後來我就跟告訴人聊天,被告是我另外一邊朋友認識,剛好也在那邊,後來被告、告訴人兩人有口角,所以被告很快用手拿杯子往告訴人臉部砸,告訴人的左眼就受傷了等語(見104偵11121 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親戚,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可以說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怨隙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告訴人剛開始只有約我,後來被告及證人彭國華有過來我們這一桌,桌子是長方形的,我們4個人1人坐一邊,被告跟告訴人兩個人在談事情,期間因為裡面聲音很吵雜,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在談的內容是什麼,忽然間我聽到有玻璃碎裂的聲音,然後掉落在沙發上,我抬頭起來我就整個傻住了,告訴人摀著眼睛,鮮血直流。又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怨隙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第291頁)。
⑵衡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案發當時係因證人彭國華緣故,始同桌而坐,其後因二人略有口角,致被告心生不滿,在酒精作用下一時情緒失控,進而手持桌上隨手可得之玻璃酒杯往告訴人方向丟擲,應為臨時起意之偶發衝突,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故意致告訴人左眼受重傷之犯意。且本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玻璃杯並非尖銳利器,且縱被告於持桌上玻璃杯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丟擲,經證人彭國華抱住後,仍情緒激動而有拿取沙發旁白色塑膠冰桶再朝告訴人丟擲之舉動,此外並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且被告在證人彭國華拉離現場後立即停手,以此等情節客觀衡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玻璃杯丟擲告訴人。惟被告於出手以桌上之玻璃杯用力丟擲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應得預見若玻璃杯擊中告訴人之眼睛,屬於柔軟組織之眼球或可能因玻璃杯碎裂而遭刺傷,或可能因遭硬物撞擊後破裂,甚而傷及眼部神經,而導致眼睛視力減損毀壞,卻僅因口角不滿告訴人,其疏未注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猶為前開傷害之舉,是前揭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自足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⑶從而,本案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持以丟擲之物品、當時舉動、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綜合判斷,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自始即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自不能逕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3.故被告所為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執法條容有未洽,惟上開二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略有口角,一時氣憤,未能克制暴躁個性,衝動莽撞,任意持桌上玻璃酒杯丟擲告訴人臉部、左眼部分,犯罪手段顯屬可議,且所丟擲之杯子因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身心受有重大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行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因母親過世,入監前係與父親同住,家境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並以未扣案之玻璃杯1個,因遭被告丟擲而碎裂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考量刑度時未將被告之犯案動機與被告犯案當時之心神耗弱程度一併列入刑度考量範圍,因被告平日長期服用醫院開立之精神疾病之藥物,控制能力低於常人,被告因不堪受辱而於情緒激動下犯下此案,案發後被告除向被害人致歉,並願向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並未將上述納入考量,難令人心服云云。
㈡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2.其次,被告雖以其犯案當時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置辯,然查:
⑴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狀態,業據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二、㈠及㈡部分),復有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見104偵11121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第236至237頁),是依上開影像內容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就其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清楚知悉,足證其當時思慮堪稱周詳,已難認其行為時有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地步;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中興醫院函查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其所看診之病情為焦慮症或失眠症等情,有新中興醫院107年7月27 日興醫總字第1070093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俱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節無涉,且查被告係因與朱有鈞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而持手上之玻璃杯砸向朱有鈞之臉部及左眼部位,致朱有鈞之左眼遭玻璃杯砸到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以觀,已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存在。故被告行為時既無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尚難認其有何減免其刑責之事由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以其心神耗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俱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提起上 │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 │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3月11日 │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 附表二: ㈠檔案名稱:IMG-2707.MOV;檔案日期:105年8月22日 ┌────────────┬──────────────────┐ │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21:32:52 │ │ │ (畫面起始) │ │ ├────────────┼──────────────────┤ │ 21:32:52 │⒈畫面開始,被告周昆賢坐在告訴人朱有│ │ ∫ │ 鈞對面,證人彭國華坐在被告周昆賢左│ │ 21:32:56 │ 側。 │ │ │⒉被告周昆賢站起身,右手持不明物品用│ │ │ 力丟向告訴人朱有鈞,告訴人朱有鈞隨│ │ │ 即以雙手摀住臉部。 │ │ │⒊被告周昆賢經過證人彭國華往告訴人朱│ │ │ 有鈞走去,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朱有鈞,│ │ │ 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朱有鈞1 下。 │ ├────────────┼──────────────────┤ │ 21:32:56 │⒈被告周昆賢被證人彭國華由後方抱住往│ │ ∫ │ 沙發坐下。 │ │ 21:33:00 │⒉被告周昆賢掙扎,右手由畫面右側往告│ │ │ 訴人朱有鈞方向揮動一下。 │ ├────────────┼──────────────────┤ │ 21:33:00 │⒈證人彭國華仍由後抱住被告周昆賢,被│ │ ∫ │ 告周昆賢往沙發右側移動,拿取沙發旁│ │ 21:33:04 │ 地上之白色塑膠冰桶,以右手持該白色│ │ │ 塑膠冰桶向告訴人朱有鈞方向丟。 │ ├────────────┼──────────────────┤ │ 21:33:04 │⒈證人彭國華由後方抱住被告周昆賢,被│ │ ∫ │ 告周昆賢掙扎,證人彭國華將被告周昆│ │ 21:33:14 │ 賢拉離沙發往畫面右側方向。 │ ├────────────┼──────────────────┤ │ 21:32:14 │ │ │ (畫面結束) │ │ └────────────┴──────────────────┘ ㈡檔案名稱:IMG-2705.MOV;檔案日期:105年8月22日 ┌────────────┬──────────────────┐ │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21:32:54 │ │ │ (畫面起始) │ │ ├────────────┼──────────────────┤ │ 21:32:54 │⒈畫面開始,只見被告周昆賢右手揮動,│ │ ∫ │ 證人彭國華坐於被告周昆賢後方。 │ │ 21:32:56 │ │ ├────────────┼──────────────────┤ │ 21:32:56 │⒈證人彭國華由後方抱住被告周昆賢。 │ │ ∫ │⒉被告周昆賢掙扎,於21:32:58時被告周│ │ 21:33:00 │ 昆賢右手持一酒杯往畫面左側揮,酒杯│ │ │ 內液體灑出。 │ ├────────────┼──────────────────┤ │ 21:33:00 │⒈證人彭國華仍由後抱住被告周昆賢,被│ │ ∫ │ 告周昆賢往沙發右側移動,雙手拿取沙│ │ 21:33:04 │ 發旁地上之白色塑膠冰桶,以右手持該│ │ │ 白色塑膠冰桶向畫面左側丟。 │ ├────────────┼──────────────────┤ │ 21:33:04 │⒈證人彭國華由後方抱住被告周昆賢,被│ │ ∫ │ 告周昆賢掙扎,證人彭國華將被告周昆│ │ 21:33:15 │ 賢拉離沙發往畫面右側方向。 │ ├────────────┼──────────────────┤ │ 21:32:15 │ │ │ (畫面結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