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昆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昆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間,在新竹市成德一街之殯儀館2 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登記在其胞姊周筱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育英路之住處。嗣於105年7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其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往成功路方向再迴轉往竹光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214巷99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而不慎與沿新竹市○○路0段000巷○○○路○○○○○○○○○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陳冠庭發生車禍,周昆賢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陳冠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周昆賢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周昆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昆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61至64頁)。

㈡、證人陳冠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至24頁背面、第61至64頁)。

㈢、被告周昆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5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1頁、第6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4頁背面)。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12月間甫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駕車且因此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7月18日確定,然其不知警惕,明知其飲酒後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易受影響,仍心存僥倖酒後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此與證人陳冠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其飲酒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