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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22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任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任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鄭任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6月8日核准假釋,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另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30次)、3月(9次)、4月(4次)、5月(5次)、6月(6次)、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就甲、乙案以11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17日重新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0789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2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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