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再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王子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明「依法提出抗告、再審事」等語,然觀其刑事抗告狀之內容,係因再抗告人王子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再審,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乃對前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此觀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載「僅依法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再審事」即明,並有本件刑事抗告狀及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0頁),是本件核屬再抗告案件,先予指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雖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即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及再審,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再抗告人又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6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乃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係對警察機關之處分書聲請再審,本與得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判決不合,亦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依照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