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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書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乃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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