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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蕭世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姜政焜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焜(下稱聲請人)本案犯後積極與各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原確定判決未酌量此情而有瑕疵。

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本院另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詐欺案件,原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犯,應於偵查完備後一併起訴,惟卻各別遭起訴、審判,致聲請人分受二次刑罰,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㈢依本案全卷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帳戶係遭不詳年籍綽號「阿偉」之人盜用,「阿偉」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聲請人乃實際之被害人,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放縱其僥逃該受法律之懲處,本案係以臆測推論作為刑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請求考量聲請人已陸續與10位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之諒恕,且聲請人兄長不幸於民國111年間過世,聲請人尚有雙親亟需撫養,如因本案身陷囹圄,將致雙親失依而無力維生,其等生活將陷入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詹治銘警詢之指述、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詐騙網站「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APP及LINE帳號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犯後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且取得其等之諒恕,原確定判決未酌量此情云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聲請人另以其家庭、個人因素請求准予再審,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本案與本院另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二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11行至第4頁倒數第14行),聲請人係就合法起訴、審判之案件,有所誤解;聲請人另以其帳戶係遭不詳年籍姓名「阿偉」之人盜用,「阿偉」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放縱其僥逃法律之懲處,而以臆測推論作為被告刑罰之依據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且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有何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顯無理由,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至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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