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姜政焜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焜(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聲請人僅接觸「阿偉」即「陳先生」,並無三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㈡聲請人得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後與立即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無侵害他人財產之動機;況且聲請人如不將相關款項領出交付「阿偉」,恐另犯背信罪。
㈢聲請人得知犯罪後深感慚愧,為彌補自身過錯,於民國111年間當選地方鄉民代表。
㈣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與原確定判決係同一犯罪事實,實應併案審理卻未為之,對聲請人不公。
㈤從而,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該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倘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依法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下稱「阿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將其以以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提供予「阿偉」,再由阿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或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轉至B帳戶後,聲請人再依「阿偉」之指示,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㈡㈣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係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為由聲請再審,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又本案聲請人係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是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參與人至少有「阿偉」、「陳先生」及聲請人本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另聲請再審意旨㈢稱聲請人於犯罪後在111年間當選地方鄉民代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㈡㈣部分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意旨㈠㈢部分,聲請人所舉前揭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