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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於第一審坦承犯行認罪,乃是因警詢時員警不當詢問,誤導聲請人以為單純持有與製造槍的刑度相當,且聲請人遭逮捕時已經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精神不濟的情況下才自白製造槍枝的犯行。本案僅查扣汽車修護及家用工具,並無改造槍枝需要的高階精密儀器,僅憑查扣工具實無法貫通槍管及進行其他改造槍枝工程,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即認定槍彈均為聲請人所改造。聲請人於第二審否認上述製造槍枝的行為,並供述槍彈是向胡明仁、吳庭偉購買,此有證人范振達、彭俊浩及林聖修等人目睹槍枝交易過程,足以證明查扣槍枝為聲請人購買。聲請人並沒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改造槍枝的事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始准許: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㈠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都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樂天拍賣網站向不詳成年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的槍身、槍管、子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後,於107年間某日,在他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的住處(戶籍地),以電鑽裝設鑽頭貫通槍管,再換裝上述貫通的槍管、撞針及彈匣,以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2支,進而持有之;至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槍枝半成品2支,雖均已著手改造,但因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另利用前述工具,將他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的子彈零件鑽洞、填入底火、火藥及加裝彈頭,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的子彈及半成品,雖均已著手製造,但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嗣於110年9月26日22時左右,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陸續於他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處、前述戶籍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第一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分別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均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我在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凌晨2時50分至54分第一次警詢時,員警表明不得夜間訊問並問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或通知親友,聲請人表明不用;同日11時35分至12時27分第二次警詢時,聲請人因毒品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員警進而持搜索票對聲請人住處進行搜索,而發現前述違禁物,詢問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不當的情事,且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警方並無不當取供等情,這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卷第6-12頁)。再者,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終未曾對於他在警詢時是否遭不當訊問而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確認無訛。由此可知,聲請人於前述二次訊問中,並無何違反他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的因素,且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他於警詢時有遭不當訊問,或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的確定判決予以佐證。是以,聲請意旨指稱他有遭不當訊問之情,即難以採信,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我於第二審否認上述製造槍枝的行為,並供述槍彈是向胡明仁、吳庭偉購買,此有證人范振達、彭俊浩及林聖修等人目睹槍枝交易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已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為相同的主張,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辯乃是臨訟卸責之詞,他所指該年籍不詳之胡明仁、吳庭偉之人不僅無法調查,且無調查的必要,遂駁回他的上訴。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何況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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