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威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查扣包含名片、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及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下稱「系爭車輛」)等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嗣本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等判決科處罪刑,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系爭車輛。且依本案卷內事證,系爭車輛與本案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並無關聯,亦非應沒收之違禁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況系爭車輛如不予發動使用,將造成機械性能損害,並因時間經過而貶損價值。爰聲請准予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藉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車輛後,基隆市警察局即於108年10月29日查扣系爭車輛等情,有原審前揭裁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8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可稽。又關於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各於109年3月13日、同年8月26日分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各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號判決科處罪刑後,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各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
㈡聲請人就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又系爭車輛雖因本案認定尚乏證據證明係供聲請人等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並因聲請人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未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揭另案起訴書所載,堪認本案與該另案所涉事實高度關聯,就聲請人而言,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系爭車輛業經該另案檢察官起訴時,一併列為供聲請人於該另案犯罪使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經審酌聲請人於該另案之犯罪所得及和解狀況,均尚待本院另案審認結果,依法認定。是依系爭車輛與前揭另案事實具高度關聯性等情,為確保該另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性,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