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哲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原誤載為「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等」),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3頁、第179至18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哲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3/06/05 103/05/15-103/05/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等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4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1/06/28 111/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08 111/1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