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馬若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若愚(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8號案件審理終結後,受刑人並未接受聽判,事後收到檢察官提起公訴的公文,並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如檢方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應用傳票傳喚,被告即有到庭義務。目前受刑人雖然在執行,但如果認定這就是所有問題的原因,就會誤判問題的本質,而且這些人並沒有設法解決這些原因,只是開始找兇手、追究責任,變成一個凡事都怪罪他人的社會。為維護法律關係上之安定性並兼顧受刑人之程序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懇請鈞院發揮個案救濟之作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查聲明異議狀所指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受刑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32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35至72頁)。是諭知本件受刑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非諭知該罪刑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按上說明,於法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