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若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本件上訴係於110年6月9日繫屬本院,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則被告本件上訴雖針對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為上訴,但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若愚(下稱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起訴書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放火燒燬朱春松攤位上物品部分,以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略以:其在經過案發市場之巷口時,即已看見市場內另一出口處有火光,且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其之犯行,原審基於推測而認其構成本案犯罪,自有欠當等語置辯。
四、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除外)乙節,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資覆按,其證據取捨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火災現場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雖未能直接攝錄火災現場之情形,但從該監視器攝錄到於密接本案火災發生時之當日23時31分58秒許,僅有被告自發生火災之新華街市場走出,其後又於當日23時34分56秒許,折返該巷口往新華街市場內探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3、129至224頁);參之於本案起火處之附近攤位上,亦查獲殘留有被告指紋跡證之強力黏著劑鐵罐2個(1個已開封、1個未開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至227頁),足認被告於密接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點,其本人確係在該市場內無疑。又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調查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所致乙節,亦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3頁)。依此等間接事證互相勾稽參證,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放火犯行無疑。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係以不明火源點火燃燒,然此係因未查得被告之確切犯罪手法所不得不然之敘述,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此與全然無犯罪證據之推測或臆測不同。至於在犯罪現場附近所扣得之強力黏著劑鐵罐2個,其中1個雖已開封,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彼時有吸食強力黏著劑,縱認其有吸食強力黏著劑,但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形,被告之舉止正常,並無神智異常情狀。是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於吸食強力膠之後,並無法確認被告之放火方式,被告於何種心理狀態下放火,有心無心對於罪名之成立至有差別,甚至罪名成立與否亦有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79頁),尚屬無據。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雖屬累犯,但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並敘明: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置他人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幸消防人員即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不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之累犯適用原則,且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復與罪刑原則相當,所處刑度亦稱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馬若愚與彭稔秉互不認識,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進入桃園市中
壢區新華街市場內,在新華街141 號對面攤位,以不明火源
點火燃燒彭稔秉租用之攤位(下稱「141 號對面攤位2 」)
,致彭稔秉之攤位白鐵桌、牆壁、電源配線、插座、水管、
照明燈等物品燒燬而喪失原本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馬若愚、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攤
位放火,我是在撿菜市場剩下的菜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被告在案發當天雖有進到市場內部,並將強力膠罐放
在攤位上,然被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下手放火之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彭稔秉於新華街市場租用之「141 號對面攤位2 」,於
108 年6 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遭人以不明方式引火點燃
,燒燬該攤位上之白鐵桌、牆壁、電源配線、插座、水管、
照明燈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彭稔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
至24頁);又本案起火原因,經調查人員在現場採樣蒐證後
,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鑑定結果認:1.本案之起火戶
(攤位)是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攤位2 。2.本案
之起火處是在141 號對面攤位2 北側處。3.起火原因排除自
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之可
能性。4.依現場人證及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
9F15X1號,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163
頁),堪認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所致。
㈡、本件案發前之當日晚上11時31分59秒許,有一男子徒步走出
新華街市場路口,該男子於案發後之當日晚上11時35分01秒
許,又徒步自他處走回新華街市場路口,並移動步伐不斷往
新華街市場內張望、窺伺市場內情形,時間長達18秒,直至
當日晚上11時35分18秒,始離開新華街市場路口等情,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0 頁、第153 至154
頁)。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警
詢中堅稱:那名男子不是我,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哪裡做什麼
事;火災現場附近攤位發現的強力膠不是我所有的等語(見
偵卷第8 至9 頁);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
當晚我沒有到新華街市場內,我只有走過市場旁看一下,監
視器畫面中穿短袖短褲的男子是我,我在那裡閒逛,我沒有
走進去市場裡,也沒有帶強力膠到市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有進去市場,有經
過那些攤位,我只是隨手把強力膠亂丟在攤位上,我那時想
在市場撿剩下的菜葉來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
被告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以及
案發當日有無進入新華街市場內,以及有無攜帶強力膠至市
場內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述已難盡信。再者,調查
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後,在距離「141 號對面攤位2 」15公尺
處之新華街133 號對面攤位(下稱「133 號對面攤位」),
發現2 罐強力粘劑,攤位北側西端處強力粘劑為封閉狀態,
攤位桌子東側處強力粘劑為開啟狀態,而前揭開啟狀態之強
力粘劑上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至53頁、第195 至227 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進入新華街市場內,並
在該處留有強力粘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員警鄭海茵於偵查中證稱:新華街市場是以新華街
為軸線,攤販分別在新華街左右兩側,在新華街市場內,有
與新華街垂直相交的巷弄,但活巷只有1 條,該條上有設置
監視器。我調閱新華街市場附近的監視器,我先看福德路與
新華街口這支,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再看成功路與新華街口
這支,發現我們同事到場前,只有1 人進出新華街,這段期
間活巷的監視器也沒有拍攝到有人進出,所以我要針對該人
的身份作確認;在起火前一天,我同事在新華街巡邏,有盤
查到一個在新華街市場某攤位旁吸食強力膠之人,他看了我
的監視器晝面後,發現跟他前一天盤查之人衣著相同,就確
認我的案件裡,該可疑人士是馬若愚等語(見偵卷第263 至
264 頁),足見本件案發後警方調閱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
勘查比對結果,發現案發前僅有1 人進出新華街,且該人與
前一日在新華街市場內某攤位旁吸食強力膠之被告穿著相同
,而新華街市場內距離火災發生地點15公尺處之「133 號對
面攤位」上,確有發現留有報告指紋之強力粘劑,業如前述
,故被告係案發前進入火災現場之唯一一人,應可認定。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為其本
人,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改稱該男子為其本人,惟仍
否認有進入新華街市場內云云,此種掩飾自身行蹤,意圖以
不在現場為由撇清犯行之行為,顯有可疑,益證被告確與本
件放火案件有關;況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31分59秒許,離開
新華街市場後,該處隨即於晚上11時33分許發生火災,被告
離開數分鐘後,又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01秒許,走回新華街
市場路口,並不斷往新華街市場內張望市場內情形,業如前
述,綜核上情,被告於案發前既係進入火災現場之唯一一人
,若非被告已知該處將有火勢發生,何需先行離去後,時隔
數分鐘再度返回,一再往市場內張望,且被告倘非犯後心虛
,何需於警詢時否認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為其本人,企
圖掩飾自身行蹤。從而,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放火之方式,
然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放火行為,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末句「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顯係文字調
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
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
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
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彭稔秉所租用「141 號
對面攤位2 」上之白鐵桌、牆壁、電源配線、插座、水管、
照明燈等物品,均因火災而損壞,業據證人彭稔秉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4頁),上開物品既喪失原本效用,已達「燒燬
」之程度,而上開遭被告縱火之物品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
延燒至附近攤位或民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險,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㈣、被告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案雖事後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然依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該案罪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置
他人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幸消防人員即時趕至現場撲
滅火勢,始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尚
有以不詳工具點火燃燒朱春松租用之「133 號對面攤位」,
致朱春松之攤位報紙、鐵架、年曆燒損而不堪用,致生公共
危險云云。惟查,朱春松租用之「133 號對面攤位」於案發
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即遭人縱火,當時報案人賴愛珠為桃園
市中壢區福德里巡守隊隊員,其將火勢撲滅後,僅通報警察
局,未通報消防局等情,業據證人朱春松、賴愛珠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5 頁),足見「133 號
對面攤位」係於本件案發前之2 小時即遭人縱火,尚難認定
係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以不詳工具點火
燃燒朱春松租用之「133 號對面攤位」,因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