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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軍良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馬若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若愚遭本院判處之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和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二執行合計三年,各罪中最長刑期為1年6月,縱使每罪均一年以上,若兩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僅在二年左右,然而接續執行卻達三年顯然過苛。為此,受刑人曾懇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將上開案件合為一組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再次具狀懇請檢察官恤核准予所求,但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是受刑人懇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函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6月4日犯二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108年6月15日另犯一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91-124頁)。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與其他十次竊盜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且檢察官據此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事裁定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83-89頁),並無受刑人所指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所犯三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合為一組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逕就兩案接續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形。遑論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1號執行卷宗,亦未見有何受刑人所指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函覆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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