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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孫惠琳商啟泰鍾雅蘭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若愚(下稱聲請人)㈠監視畫面有拍到本人經過,但這是離事發現場有一大段距離的畫面,而事發地點的畫面並無拍到聲請人不法行為,且當時路過的人不只聲請人1人。㈡聲請人於原審自白經過,已獲得法官宣判無罪,事後在證據不足以構成犯罪下,無端遭受起訴,請明察秋毫,給予聲請人一個清白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馬若愚與彭稔秉互不認識,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新華街市場內,在新華街141號對面攤位,以不明火源點火燃燒彭稔秉租用之攤位(下稱「141號對面攤位2」),致彭稔秉之攤位白鐵桌、牆壁、電源配線、插座、水管、照明燈等物品燒燬而喪失原本效用,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所為係犯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認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

㈠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

1.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認定本案(「141 號對面攤位2 」)經鑑定之起火原因:⑴本案之起火戶(攤位)是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攤位2 。⑵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41 號對面攤位2 北側處。⑶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⑷依現場人證及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所致。

2.原審判決理由二、㈡認定: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案案發前之當日晚上11時31分59秒許,有一男子徒步走出新華街市場路口,該男子於案發後之當日晚上11時35分01秒許,又徒步自他處走回新華街市場路口,並移動步伐不斷往新華街市場內張望、窺伺市場內情形,時間長達18秒,直至當日晚上11時35分18秒,始離開新華街市場路口。且調查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後,在距離「141 號對面攤位2 」15公尺處之新華街133 號對面攤位(下稱「133 號對面攤位」),發現2 罐強力粘劑,攤位北側西端處強力粘劑為封閉狀態,攤位桌子東側處強力粘劑為開啟狀態,而開啟狀態之強力粘劑上留有聲請人之指紋等情,互核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進去市場,有經過那些攤位,我只是隨手把強力膠亂丟在攤位上,我那時想在市場撿剩下的菜葉來吃等語,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曾進入新華街市場內,並在該處留有強力粘劑。

3.原審判決理由二、㈢認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鄭海茵於偵查中證稱:新華街市場是以新華街為軸線,攤販分別在新華街左右兩側,在新華街市場內,有與新華街垂直相交的巷弄,活巷只有1 條,該條上有設置監視器。經調閱新華街市場附近成功路與新華街口監視器,發現我們同事到場前,只有1 人進出新華街,這段期間活巷的監視器也沒有拍攝到有人進出;在起火前一天,我同事在新華街巡邏,有盤查到一個在新華街市場某攤位旁吸食強力膠之人,他看了監視器晝面後,發現跟他前一天盤查之人衣著相同,就確認可疑人士是馬若愚等語。

4.足見本案案發後警方調閱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勘查比對結果,發現案發前僅有聲請人1 人進出新華街,且於案發當晚11時31分59秒許離開新華街市場後,該處隨即於晚上11時33分許發生火災。聲請人離開數分鐘後,又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1 秒許,走回新華街市場路口,並不斷往新華街市場內張望市場內情形。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本件放火行為。聲請人仍詞前詞否認犯罪,並稱現場不只一人進入,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於原審自白經過並獲判無罪云云。惟聲請人所犯本案,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刑事判決足佐,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是否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亦表示就本案提起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係均遭判決有罪確定,且非屬再審聲請事由,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或與本案不符之事實,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9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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