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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灝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灝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灝叡(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皆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暨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似,且均係於110年7月間所為,各罪獨立性非高,且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應予較多恤刑幅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灝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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