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佳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翰(下稱受刑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庚字第386號核發執行指揮命令,惟受刑人確實未犯本案,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且本院亦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受理該案件,是受刑人於本案再審確有理由應為無罪之推定,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按上說明,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雖受刑人陳稱其已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並不因此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況受刑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則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