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相同,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