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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明疑義人

即被告
黃迺淵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5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法務部○○○○○○○○○○○○○○○○)僅以評估之醫生依據聲明疑義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過去之病史、相關文獻、門診診療而認定有ADHD病徵,但被告從未提出相關病歷讓醫生佐證,而臺北看守所亦未曾要被告提供病歷佐證,被告也未曾帶ADHD藥物入所,該醫生於短暫時間即評估被告患有ADHD,顯不合理。被告於抗告狀中聲明患有ADHD,然法院有查證病歷確定有此病症後與醫生討論嗎?許多疾病均有開立鎮定劑、利他能之可能性(例:亞斯伯格症),被告也有可能患有(亞斯伯格症已從精神病除名),所以因此判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實在有失公允,疑似及患有實為兩種認定。又被告入所時之尿液僅有檢測出一種毒品,何來多重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濫用),請予重新思量。再合法物質(酒)部分,被告只被問了會不會喝酒即被加分,但被告並無酒駕、因酒鬧事紀錄,懇請評鑑如此評分是否合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如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以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為聲明疑義。惟此聲明疑義,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12年8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不僅聲明係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5號裁定異議,並指摘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認定其罹患ADHD之精神疾病、有大麻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及合法物質濫用「酒」等有誤、評分不合理,且未對檢察官就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該案並無宣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疑義之管轄法院。是被告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認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認定其罹患ADHD之精神疾病、有大麻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及合法物質濫用「酒」等有誤、評分不合理,法院據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不當云云,實際上並非對於裁定主文有疑義,亦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或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倘被告對此有所不服,應另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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