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5499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