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8月21日新北檢貞午102執從292字第1129101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波(下稱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所有之保管金,除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之20多萬元以外,其餘均為親友接濟而以現金或郵匯方式寄存在保管金內,以維受刑人在監生活及受刑人罹患慢性病、高血壓、胃潰瘍、心血管疾病就診時所需,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受刑人財產應僅限於存放在勞作金帳戶,此乃受刑人於監所日常勞動工作所得。從而,檢察官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將執行標的由「保管金及勞作金」限縮為「勞作金帳戶」,方符合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云云。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6、8及如其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受刑人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1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郁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應與鄭郁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郁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1萬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51至72頁、第73至75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總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6萬8,000元(即受刑人與鄭郁蓉連帶沒收5萬7,000元+受刑人單獨沒收11萬1,000元),已執行7萬0,143元(含共同連帶沒收5萬7,000元部分已由鄭郁蓉繳清),受刑人部分被追徵13,143元,剩餘9萬7,857元待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03號、102年度執從字第2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自屬正當。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21日新北檢貞午102執從292字第1129101233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乙節,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而為度量,足徵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是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得以執行沒收甚明,異議意旨謂親友給予之現金或匯票非屬其個人財產而不得執行沒收,檢察官應將執行標的由「保管金及勞作金」限縮為「勞作金帳戶」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不當,其仍執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