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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崇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崇伶(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崇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67號、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185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3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1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02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 107年12月7日至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67號、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185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3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1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04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5、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2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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