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俊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俊樺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均有誤載,爰予更正)所示之刑,經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又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1、4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經審酌編號3、4所示2罪雖均侵害環境,罪質較為較近,但兩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半年,明顯可分,並與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等迥然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5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4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2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年3月),併審酌被告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5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6月中旬至108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38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109年度易字第52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11月30日 111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109年度易字第52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10年1月11日 111年3月10日 編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5月5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