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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佳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受刑人係因中年失業,於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利用而涉案,受刑人於偵審過程中均積極配合,亦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家中尚有親人亟需其照護扶養,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係受刑人加入LINE暱稱「春風化雨(或【張】)」、「顏」、「蔡振興」、「張緯」、「吳」、「吳泓緯」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11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17、18、23 110/1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  判決日期 111/10/31 111/1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01 111/12/2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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