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就定刑之刑度未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干擾兌幣機並取得所掉落硬幣),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整體犯行具有積極侵害性格,於民國110年5月間內密集實施,各罪加重效應較低,如附表編號1、2之罪先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併考量卷證資料所呈現之整體復歸社會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5.02 110.05.26 110.05.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 110偵23003 臺中地檢 111偵20490 新北地檢 110偵00000 000偵00000 000偵00000 000偵703 111偵0000 000偵0000 000偵1068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簡1906 111金訴1021 111上訴4255 判決日期 111.07.05 111.07.26 111.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1.08.09 111.10.21 112.01.31 備註 111執6780 得易科 已執畢 編號1、2另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執13353 不得易科 編號1、2另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執1729 不得易科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0.05.19~20 110.05.20 110.05.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判決日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確定判決 法院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案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確定日期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備註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