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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麗英陳銘壎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曾奎銘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252萬9,184元,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嗣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述裁定在卷可參。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1月30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11月19日開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萬9,184元,諭知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逾2年之刑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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