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尚義 (原名江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誼律師
黃有咸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0號、第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尚義違反銀行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可就判決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如係一部上訴,並可分別就量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如未言明上訴範圍,法院得透過闡明權使當事人釋明,俾確認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本江尚義(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二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刑度不服(本院卷第62、110頁),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撤回上訴,本院自以原審宣告其違反銀行法之刑度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雖認被告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最部分係基於主導地位,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不到新臺幣10萬元,與一班地下匯兌所得動輒上千萬相比實有天壤之別,對社會及法秩序之破壞甚為,且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依法減輕其刑後應處1年6月為宜,且正因被告涉前案判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實無必要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升至2年以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因買賣虛擬貨幣,有兌換幣值之需求而觸及地下匯兌涉法之動機,本案犯罪規模及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未若一般地下盤商之程度,再衡以其未曾因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減輕事由: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附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9、26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匯兌往來金額及犯罪所得犯罪規模及實際獲取之報酬未若一般地下盤商,且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主觀上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有兌換幣值之需求而觸法,始涉及人民幣匯率兌換及買賣情事,並收取手續費,再衡以其未曾因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本案犯行之前,亦未有類此觸犯刑章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素行尚可,並於法院審理期間即完納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需要扶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