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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秦啟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鄭聖容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等3人(下稱被告3人)因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與11年,檢察官及被告3人現均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均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七第479至480頁)。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5年4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九第5至49、53至55頁),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均仍然存在,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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