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號
- 原告
- 許瑋真
- 被告
- 馬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為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1萬2,2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3頁),於該案尚未確定之際,原告復於112年11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就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