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正宏
- 即被告
- 梁慧婷
- 即被告
- 梁盛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碧滄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正宏、梁慧婷、梁盛恩、林碧滄(下稱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四人上訴理由略以:
1.因梁正宏認原配偶黃佩珊外遇離婚後,仍居住梁正宏住處,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兒女,導致女兒憂鬱症、兒子跑到爺爺家居住,甚至盜蓋梁正宏印章遷移小孩戶籍、將車輛私下借貸,本件事發是因梁正宏察覺車輛不見,考量對簿公堂並非上策,故而想至黃佩珊娘家即黃以勒、黃豊州住處,告知黃佩珊父母黃豊州、黃美鳳上情並出面協調帶走黃佩珊。是以客觀標準觀察,上開滯留原因合於法律、道義、習慣。被告四人因認員警到場後,得協助處理上情,故而滯留現場,然員警到場後,警方表示無法幫忙後,被告四人確認滯留原因無法達成後,隨即退去,故被告四人滯留,於客觀上並非無故、非無正當理由。
2.談話期間黃佩珊父母於現場均未曾要求被告四人離去,僅黃以勒報警,黃佩珊母親黃美鳳更出言制止黃以勒激烈言行,黃豊州亦自承:並未明確開口要求被告四人離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43頁),被告四人方覺該處為黃豊州作主、不是黃以勒,黃以勒並無決定權,才會持續滯留該處繼續協調。黃豊州之告訴,為事後黃佩珊方持黃豊州委託書提起,難認為黃豊州於現場之意思。故被告四人滯留,主觀上並無故意。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黃豊州、黃以勒、黃美鳳之證述,及戶籍資料、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原審112年2月13日勘驗筆錄等,可認被告四人進入黃以勒、黃豊州住處後,發生爭執,經黃以勒要求被告四人離去後,被告四人仍滯留該住宅等事實,又被告四人至現場前並未徵詢黃美鳳、黃豊州二人有無處理黃美鳳事務之意願,於黃美鳳、黃豊州無權且無義務介入代為處理成年女兒黃美鳳事務之前提下,不顧黃美鳳、黃豊州之意願,逕自決定要求黃美鳳、黃豊州出面、甚至商談,難謂此等事由符合法律、道義、習俗,而認「要求黃美鳳、黃豊州出面解決黃美鳳事務」並非正當理由,復由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知黃以勒業已數度要求被告四人離去,被告四人仍未離去,已可認定渠等之主觀犯意,而渠等曲解黃美鳳真意之辯解,顯不可採,原審上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四人所指之違誤。
2.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而被告四人至本件黃以勒、黃美鳳、黃豊州住所(下稱黃宅)時,梁正宏即稱「你叫媽(指黃美鳳)出來」,待黃以勒告知父親中風、業已入睡,梁正宏竟又稱:「叫叔叔起來(指黃豊州)」、「叫阿伯起來,叫叔叔起來」,梁慧婷則以:「你哭爸喔」、「你爸中風啦」,待黃豊州出面後,因黃以勒、梁慧婷兩人衍生爭執過程中,梁慧婷又稱「你希望你爸再中風是不是啦,哭么喔」,林碧滄:以「叫親家來看啦,我沒有要放過你」,而黃豊州因病發言未能連續,則遭梁慧婷、林碧滄數度打斷發言,待被告四人與黃以勒爭執之際,黃美鳳在旁打圓場、及黃美鳳、黃以勒一再告知「我們在睡覺了」、現在已經晚上要小聲、鄰居都已經休息等情,林碧滄竟又以:「你睡覺阿,我小孩一台車沒事給我賣掉,是怎樣」、梁慧婷:「你們家又怎樣啦」,林碧滄、梁慧婷均持續大聲辱罵,並無就相關事情應如何處理之討論,僅一味主張要求黃美鳳、黃豊州依照渠等指示打電話給黃佩珊,雖黃豊州、黃美鳳、黃以勒一再表示不願介入黃佩珊的事情,黃美鳳一再表示「這是你們年輕人的事」,然梁正宏、梁慧婷、林碧滄仍不予理會,於黃以勒表示業已報警時,梁正宏更挑釁以:「有本事動手啦」、梁慧婷更以「出一張嘴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7-189頁),是被告四人至黃宅,業已明知黃豊州、黃美鳳、黃以勒不願於深夜處理黃佩珊之事務,仍一再逗留、大聲辱罵,態度惡劣,並非欲至黃宅與黃豊州、黃美鳳、黃以勒「討論」,渠等深夜「侵門踏戶」打擾他人安眠,一再侮辱屋主及其內居住者,遑論合於法律、道義、習慣、公序良俗,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另等待員警到來解決糾紛,並非不得退去在外等候員警,詎被告四人以持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狀態為方法,顯難認此為「合法理由」。被告四人上訴以:至現場是請求黃美鳳、黃豊州商談黃佩珊事務,等待員警為正當理由云云,顯就侵害他人權益無反省之意,觀念尚待矯正,所辯無法採信。被告四人與黃豊州、黃以勒間固有調解成立之實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但參酌上情,尚不足為被告四人有利之衡酌。
3.至被告四人所指:黃以勒並非該處主人,無法為黃豊州作主云云。然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是同一居住空間中可同時存在數個住屋權,主張其住屋權,亦不以全體一致為必要,更不需與所有權人之意見相同為要件。本件黃以勒合法居住於本件處所乙節,業經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且經黃以勒、黃美鳳、黃豊州陳證明確,是黃以勒個人即受此居住權之法益保護。況黃以勒表示報警、請求被告四人退去時,同居之黃美鳳、黃豊州並未出言有相反之意思表示等情,並經原審勘驗明確,雖黃美鳳在場固曾經數度叫喚「黃以勒」之名,然以前後對話情形可知,均係在黃以勒聲量過大時,用以提醒黃以勒降低聲量,黃美鳳另見無法請被告四人離去時,僅得請渠等坐下、以求降低聲量緩和情緒,均如前述,並非對於黃以勒表示請求被告四人離去之意為反對。是被告四人上訴以:黃以勒並非屋主,黃豊州始為作主之人,黃美鳳更表示制止黃以勒,故無需理會黃以勒退去之請求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四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宏
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梁慧婷
梁盛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林碧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宏、梁慧婷、梁盛恩、林碧滄均犯留滯住宅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正宏係黃佩珊之前夫、梁慧婷之胞弟、梁盛恩及林碧滄之
子;黃佩珊則係黃豊州及黃美鳳之女、黃以勒之胞姐。梁正
宏因認黃佩珊在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支用財物不
當、拒絕離開梁政宏住處等情,乃心生不滿,明知黃佩珊未
實際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即黃以勒、黃豊
州及黃美鳳住處(下稱○○街住處),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22時30分許,欲與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共同前往○○街住
處以上情質問黃豊州及黃美鳳,待梁政宏、梁慧婷、梁盛恩
及林碧滄陸續進入○○街住處後,即與黃以勒、黃美鳳及黃豊
州發生爭執,後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黃以勒因不堪其擾,表
示不願再與梁正宏、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對話,而要求
其等離去並報警,惟梁正宏、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竟基
於滯留住宅之犯意,於受黃以勒退去之要求後拒絕離去,持
續滯留在○○街住處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方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以勒、黃豊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梁正宏、梁盛恩及其等辯護人、梁慧婷
及林碧滄(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時
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424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8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梁正宏部分:我和第三人黃佩珊原為夫妻關係,我、被
告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於案發當日到○○街住處是為了和
黃佩珊之父母即第三人黃美鳳及告訴人黃豊州說明黃佩珊有
外遇、私自拍片、盜賣婚前家用車輛等事情,我和被告梁慧
婷先按○○街住處門鈴,告訴人黃以勒在屋內說「你進來啊,
你進來就報警」,後來黃美鳳開門讓我和被告梁慧婷入內,
當時黃佩珊仍住在我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住所(下稱文山區住處),所以當時黃佩珊不在○○街住處
。案發時是黃以勒在亂且和被告梁慧婷吵架,我是和黃美鳳
講話,黃美鳳沒有叫我們離開,我認為當時只有黃美鳳和黃
豊州有權叫我離開,一直到警察來之前,黃美鳳都沒有要求
我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正宏辯護稱:因被告梁正宏
前曾多次要求黃佩珊搬離文山區住處,且擅自將家用車輛抵
押借款,經與黃佩珊溝通未果,經被告梁正宏聯絡其父母告
知上情但未獲置理,被告梁正宏方前往○○街住處與黃美鳳及
黃豊州商討與黃佩珊借款、離婚原因及要求將黃佩珊帶離文
山處住處事宜,顯見被告梁正宏並非無正當理由入內或滯留
其內未離去,且黃美鳳已明確同意被告4人進入○○街住處,
足見被告梁正宏無違反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滯留他人住宅罪犯行等語。
2.被告梁盛恩部分:被告梁正宏及梁慧婷前曾於110年7月25日
將黃佩珊所為告知黃美鳳且發生衝突,案發當日是被告梁正
宏來電告知將至○○街住處,要求我和被告林碧滄同去,我擔
心會發生衝突所以也到現場,當時黃美鳳還拿椅子給我們坐
,黃以勒也沒有刻意叫我們離開,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講話,
因為擔心他們吵起來,所以我才留下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梁盛恩辯護稱:爰引被告梁正宏辯護人之辯護理由,另補充
案發當日被告梁盛恩均未發一語,亦無人要求其退去,且黃
美鳳表示希望親家能坐下好好談等語,足見被告梁盛恩並無
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
3.被告梁慧婷部分:答辯理由同被告梁正宏所述,另補充黃以
勒僅於剛開始的3、4分鐘要求我們離開,但黃美鳳及黃豊州
有持續和我們談話,也有請我們坐下云云。
4.被告林碧滄部分:答辯理由同被告梁盛恩所述,另補充我進
去○○街住處時,黃美鳳有跟我說親家母請坐,我也沒有說什
麼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梁正宏與黃佩珊原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10年8月19日兩
願離婚,○○街住處為黃豊州所有且案發時係供黃美鳳、黃以
勒、黃豊州居住使用,黃佩珊實際住居於文山區住處;被告
梁正宏前因婚姻、子女親權及黃佩珊拒絕搬離文山區住處等
問題與黃佩珊發生糾紛,復因察知黃佩珊擅自出售婚後共同
購買之車輛卻催討未果,欲以之質問黃美鳳及黃豊州並要求
其等出面解決問題,遂於110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偕同被
告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前往黃美鳳、黃豊州及黃以勒之
○○街住處,待黃以勒開門後,被告4人即陸續入內,雙方就
黃佩珊外遇、拒絕搬離文山區住處、擅自處分車輛等事項發
生爭執,爭執期間黃以勒要求被告4人離去並報警,被告4人
仍拒絕離去並滯留屋內,待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4人方離開○
○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3、21至24、31至34、41至44、107、109頁,本院
易字卷第436至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豊州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以勒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美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第63至65、71、72、105、107、117至119頁,本院易字
卷第226至25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現場照片、新東處住處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2年2月13日勘
驗筆錄(偵卷第83至85、87、91至9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487號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89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111 至116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6條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規定之
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
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
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
、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
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
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
告4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街住處內之犯意?是查:
⑴被告4人係為要求黃美鳳及黃豊州出面解決黃佩珊外遇、拒絕
搬離文山區住處、擅自出售車輛等事項,而逕自相約前往○○
街住處,且黃佩珊未實際住居於該住處等情,業據被告4人
供承在卷,已於前述,可知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至○○街住處
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梁正宏與黃佩珊間之糾紛,惟黃美鳳、
黃豊州及黃以勒均非上開各糾紛之當事人,實際上無權介入
或代為處理,更無權強行迫使黃佩珊離開特定處所,被告4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梁正
宏與黃佩珊已就子女親權一事另案訴訟中,足徵被告4人對
於合法解決紛爭之方式非全無所知,本應依循一般人可接受
、合理之方式解決被告梁正宏與黃佩珊間之糾紛,而非以上
開方式強行將紛爭解決之責任加諸於黃美鳳及黃豊州,被告
4人據此前往並滯留於○○街住處不離去,已難謂有正當理由
;復參以證人黃以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正宏及梁慧
婷就硬闖進來,並大聲說要找黃佩珊,我有說黃佩珊不在,
麻煩他們打電話給黃佩珊,且告知黃美鳳及告訴人黃豊州已
經睡了,請他們出去,被告梁正宏就跟黃美鳳說她女兒在外
面做很多見不得人的事情,說要讓所有人都知道這件事,但
我覺得這個就跟我姐講清楚就好,不要打擾我的家人,他們
就是突然跑來,也沒有事先打電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8
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豊州證稱:在110年11月2日22
時30分許,當時被告4人到○○街住處談事情之前沒有知會我
們,我9點前就睡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9、240頁)、證
人黃美鳳證稱:被告4人來○○街住處前沒有打電話給我說要
過來討論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0頁),可見被告4人於
本案案發日前往○○街住處前,並未事前徵得黃美鳳、黃豊州
及黃以勒之同意,或詢問黃美鳳及黃豊州有無協助處理黃佩
珊與被告梁正宏間糾紛之意願,反逕自決定一同前往○○街住
處要求黃美鳳及黃豊州出面解決問題,其等所為難認有何符
合法律、道義、習慣等所得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益徵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進入○○街住處且受退去請求後仍滯
留其內,確無正當理由甚明,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其於案
發當日係有正當理由等語,均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應無可
採。
⑵審之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音光碟
內容,被告4人於○○街住處時,與屋內之黃以勒、黃豊州及
黃美鳳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略以:①被告梁正宏稱:「你不
要...(模糊不清),你叫媽出來」,黃以勒回覆:「叫媽
出來幹嘛(大聲)」、「你進來呀、你進來呀、你進來呀,
進來我就報警呀」②被告梁慧婷稱:「你閉嘴啦!你希望你爸
再中風是不是啦!哭么喔!(大吼)」,黃以勒回覆:「你哭
爸喔!你沒老爸喔!(大吼)」、「你可以進來喔」、「我們
非親非故的,你可以進來喔」③黃美鳳稱:「好啦!小聲一點
!」,被告梁慧婷回覆:「不要啦!」,黃以勒稱:「我已經
報警了,你們要不要出去」,被告梁正宏則回稱:「報、報
、報、報」、被告梁慧婷稱:「報警、報警、報警、報警」
、被告林碧滄稱:「報警來沒關係,報警來最好」④黃以勒
表示:「這邊是誰的家,你在大小聲什麼」,被告梁正宏回
稱:「有本事動手啦,有本事動手啦。(大吼)」、「你不
是報警,怎麼警察還沒來啦」,黃以勒表示:「就等警察來
咩」⑤黃以勒表示:「這樣對嗎?一直在那邊大小聲」,被
告梁慧婷回稱:「你現在是想要怎樣啦(大吼)」,黃以勒
稱:「你現在才要怎樣,你來我們家你要怎樣啦」(大吼)
、「這裡是我們家還是你們家【16:34】(大吼)」、「已
經報警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89頁
)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在場人始終爭執不斷
,黃以勒更有數次表示要求被告4人離去、將報警處理、已
報警之情形,顯見黃以勒已明確要求被告4人離開○○街住處
,被告4人聽聞後猶持續大聲叫嚷、爭執不斷,甚有鼓譟要
求黃以勒趕快報警、揚言等警察來等情,足認被告4人受退
去之要求仍未離開等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告訴人,可見該檔案之時間
總長約30分鐘,且警員係於錄音時間20分23秒時到達○○街住
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4人在黃豊州及黃
以勒之○○街住處內之時間非短,且黃以勒於此期間亦非僅1
次表示請被告4人離開,甚至數次提及要報警、已報警等語
,顯已數次明確向被告4人表達要求其等離開之意,被告4人
接受黃以勒所為離開之訊息後,如真心想要離開並非難事,
且縱要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可至○○街住處外等待警察,在
與警察一同至○○街住處協調,卻捨此不為,無視黃以勒之要
求,繼續留滯於○○街住處內而未退去,復審酌現場亦無阻礙
或影響被告4人離去之情事,被告4人上開所為,顯然係無正
當理由而受退去之要求後仍蓄意留滯他人之住宅,至為明確
,縱使黃美鳳曾於爭執間表示「親家那邊坐」等語,充其量
僅屬其為免爭執擴大、穩定在場人情緒所為之舉動,要無法
掩飾被告4人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該處之意圖。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其等係經黃美鳳同意而未離開、被告梁盛恩均未發
一語並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留滯住宅罪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梁正宏與黃豊
州之女、黃以勒之胞姐黃佩珊有婚姻、財產等糾紛,即以上
開手段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受有居住權之黃以勒要求其退
去而仍不離開,致黃豊州深陷痛苦之中,徹夜未眠,被告4
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4人犯後一再
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黃豊州及黃以勒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對被
告科行範圍之意見等節(本院易字卷第262頁);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易
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