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義玹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1274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義玹(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7號、第76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代收人蘇奕全律師的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等情,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則依照前述規定所述,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12年8月1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被告住所是在本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他的上訴期間至112年8月30日(星期三)止。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這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的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被告逾期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