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
- 抗告人
- 孫義玹
- 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孫義玹在原審之送達處所即其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境內既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指定事務所同位於臺北市境內之蘇奕全律師(事務所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乃原審於判決後,僅對代收人蘇奕全律師及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思默、陳孝賢律師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之效力。本件判決已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上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該代收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有無或何時轉交判決正本予抗告人,即以已經向代收人送達判決,並據此起算上訴期間,遽謂其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