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萬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2、25所示之刑暨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泳宏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9、22、2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1、23、24、26至29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萬泳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確記載:「一時不察而犯下此錯,請法官明鑒,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包含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坦承(見偵二卷第232頁、原審卷第91頁),原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25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2、25部分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22、25之告訴人徐幸芬、鍾鎮宇、趙泓安各以新臺幣(下同)25,500元、9,000元、25,5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0、4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25部分之刑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態樣等犯罪情節;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任粗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起訴繫屬中(詳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駁回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23、24、26至29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當時家中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工作,並不知其工作內容為何,只知其領送包裹,未獲取任何酬勞,一時不察犯下此錯,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23、24、26至29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3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4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5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6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7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8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9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泳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5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萬泳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萬泳宏於民國111 年3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喝水(起訴書誤載為吸金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萬泳宏擔任負責提
領受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暨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許益誠、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
歐治邦、楊媄妃、余承哲、蕭伊芸、朱純葦、黃秉程、袁詩
婷、李佳諭、陳綉如、陳秀玲、廖子萱、莊琇涵、賴博倫、
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林宥
婷、趙泓安、詹德民、陳亮妤、陳玄宗及蕭淑而等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各該人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警方偵辦中),
萬泳宏再依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將該次
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走。嗣因
許益誠、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余承
哲、蕭伊芸、朱純葦、黃秉程、袁詩婷、李佳諭、陳綉如、
陳秀玲、廖子萱、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
覟、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林宥婷、趙泓安、詹德民、
陳亮妤、陳玄宗及蕭淑而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
黃秉程、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
筠、徐幸芬、陳禹覟、林宥婷、詹德民及陳玄宗均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號中提
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編號4 號中提款時間⒈及⒉號所
示部分、編號5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編號7 號
中提款時間⒈至⒋號所示部分、編號12號中提款時間⒈號所
示部分、編號15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⒎號所示部分等均予以更
正為非被告所提領等情(見金訴字第20號卷第242 頁),本
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萬泳宏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萬泳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號
卷第91、243、258頁),並經告訴人陳菁霞、吳予瑄、黃靜
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黃秉程、袁詩婷、陳綉如、
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林宥
婷、詹德民及陳玄宗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
許益誠、余承哲、朱純葦、李佳諭、廖子萱、吳麗枝、鍾鎮
宇、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蕭淑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
述明確(見偵字第15353 號卷一第62、63、73、74、88、89
、92至94、105、106、110至112、121、122、134、146、14
7、167、168、184、195、196、222至224頁、235至237、24
4、245頁、卷二第20至23、37、48、57、58、68、86、93、
94、98、102、114至116、130、131、144、145、160至162
、174、175頁、金訴字第20號卷第201至203頁),且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
、案外人陳冠璇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張彩慈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2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阮氏渥名
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
2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被害人鍾鎮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陳玄宗提出之
匯款明細2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車手提
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李節名義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余承哲提出之存
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告訴人楊
媄妃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蕭伊芸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
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詐騙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
人田麗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告訴人黃靜雯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周文傑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賴博倫提
出之存摺封面資料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被害人廖
子萱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
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呂麗芳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詐騙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
外人林惠勇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吳予瑄提出之
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
張宇祥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 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
一覽表1 份、案外人李仁凱名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刑
案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
錄表1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1 份、被害人陳亮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6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
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陳筱婷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詐騙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
表1 份、案外人周威志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
禹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吳麗枝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袁詩
淳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
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被害人朱純葦提出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資料2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秉程提出之匯款
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袁詩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李
佳諭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綉如提出之匯款明細1 份、詐騙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
外人林韋彤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被害人趙泓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詹德
民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3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張
乃文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莊琇
涵提出之交易明細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
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王玉涵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菁霞提出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1 份、被害人許益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
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8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曾以安名
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
人王雅筠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8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
訴人徐幸芬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暨匯款明細影本
5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353 號卷一第20至24、28至49
、60至62、65至67、69、71、73、75至77、80至87、90、91
、95至103、107至110、113至120、123至133、136、139、1
41至145、147至150、152、153、165至167、169、170、179
至183、185、187、190至194、198至205、219至222、224至
226、228至233、234、235、238至244、245至248、249頁、
卷二第1至5、15至19、23、24、26至36、38、40、43至55、
57、59、61、63至67、70至73、76、79、81至84、86、88至
97、99至101、103至108、112、113、117、119至122、124
至129、131、132、134、135至145、147至152、154至160、
162、163、166至170、172、173、176至178、180至183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萬泳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菁霞、
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黃秉程、袁
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
芬、陳禹覟、林宥婷、詹德民及陳玄宗,暨被害人許益誠
、余承哲、朱純葦、李佳諭、廖子萱、吳麗枝、鍾鎮宇、
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蕭淑而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均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均
以將提領贓款置於定點之方式,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其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告訴人陳菁霞、吳予瑄、
黃靜雯、歐治邦、蕭伊芸、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
琇涵、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及詹德民暨被害人余承哲
、李佳諭、廖子萱、鍾鎮宇、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
蕭淑而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各自匯入及存入款項後,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再將各該
款項置於定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從而就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因公訴人已更正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5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⒎號所示部分均非被告所提領,
是以應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被害人許益誠部分僅有
匯款時間⒊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又因公訴人已更正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均非
被告所提領,是以應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號被害人賴
博倫部分僅有匯款時間⒉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均附
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
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
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
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
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
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
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
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
繫、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再臨櫃提領及上
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共
計2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騙後陷
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渠等所匯入
及存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並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父母、2 名弟弟等家
人、已婚、有2 名分別為9 歲及1 歲之子女,現由其配偶
照顧、從事粗工,日薪大約新臺幣2200元,每月工作天數
約15至26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
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以置於定點之方式
,全數交予該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當時你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你的報酬如何計算?)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說
,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有無收受報酬?)沒有,當時
對方有說月底匯給我,但對方沒有跟我說計算的方式,我
也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20號卷第91、25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3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4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5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6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7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8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9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益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1時8 分許,分別假冒「 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 打電話向許益誠佯稱:因系統 故障升級為會員,會衍生費用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 M 以終止第三方扣款云云,致 許益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53分許 2 萬6203元 王玉涵名義之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2 陳菁霞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14分許,假冒某購物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菁霞 佯稱:因多1 筆訂單,需依指 示操作ATM 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菁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34分許 2 萬3985元 王玉涵名義之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3 吳予瑄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14分許,分別假冒「 APRILSKIN 」客服人員及郵局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吳 予瑄佯稱:因系統故障升級為 會員,會衍生費用,需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終止扣 款云云,致吳予瑄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43分許 2 萬7012元( 起訴書誤載為 2 萬7102元) 林惠勇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靜雯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8時許,分別假冒某購物 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黃 靜雯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變成 VIP 會員,會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扣款 云云,致黃靜雯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8 分許 7 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 7 萬9989元) 田麗名義之土 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5 歐治邦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7時30分許,分別假冒「 沃廚」客服人員及台新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歐治邦佯稱:因廠商誤設為購 買12份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設定停止轉帳云云, 致歐治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0分許 2 萬8123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4分許 1 萬8123元 111 年3 月11日19 時12分許 2 萬7198元( 起訴書誤載為 2 萬9198元) 田麗名義之土 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6 楊媄妃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8時13分許,分別假冒「 沃廚」客服人員及花旗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楊媄妃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 多購買10份商品,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楊媄妃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18分許 9099元 田麗名義之土 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0分許 7026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7 余承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7時54分許,分別假冒某 口罩廠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 ,先後撥打電話向余承哲佯稱 :因操作失誤變成代理商,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自 動扣款云云,致余承哲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26分許 4 萬2985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8 蕭伊芸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6時37分許,分別假冒「 沃廚」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 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蕭伊芸佯 稱:因物流簽單錯誤變成代理 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云云,致蕭伊芸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0分許 4 萬9999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4分許 1998元 9 朱純葦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43分許,分別假冒「 香草集」公司客服人員及某銀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朱純葦佯稱:因錯誤設定為12 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及ATM 以取消訂單云云,致 朱純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3分許 2 萬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6分許 9000元 10 黃秉程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21時8 分許),分別假冒某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客 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黃秉 程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 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黃 秉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9分許 8995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2分許 1 萬123 元 11 袁詩婷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許,分別假冒「Mine Accessory」(起訴書誤載為 「Mini Accessory」)客服人 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袁詩婷佯 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袁詩婷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3分許 2 萬9985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2 李佳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許,分別假冒「婕洛 妮絲」電商客服人員及某銀行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李 佳諭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多訂 多筆訂單,會多付費,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 致李佳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1 分許 3 萬123 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3 陳綉如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陳綉如佯稱: 需消除錯誤購物資料云云,致 陳綉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39分許 2 萬9985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 陳秀玲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55分許,分別假冒「 婕洛妮絲」電商客服人員及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話向陳秀玲佯稱:因設定錯誤 變成VIP 會員,會自動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解除云云,致陳秀玲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43分許 4 萬9989元 張宇祥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44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 分許 4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3分許 4 萬123 元( 起訴書誤載為 4 萬9123元) 陳筱婷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5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8分許 4 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5日20 時9 分許 2 萬9985元 111 年 3 月15日20 時35分許 3 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 萬 9985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6 分許 3 萬7033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0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3分許 4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5分許 2 萬8033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零 時14分許 ) 2 萬9989元 張宇祥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47分許 2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0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2分許 1 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 為1 萬9989元 ) 15 廖子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9時7 分許,分別假冒某 手機殼電商客服人員及某銀行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廖 子萱佯稱:因錯誤設定為分期 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云云,致廖子萱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35分許 4 萬9985元 周文傑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7分許 4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1日21 時54分許 9 萬9985元 呂麗芳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2 時5 分許 4 萬5330元 16 莊琇涵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0時55分許,分別假冒「 翰方御品」客服人員及合作金 庫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話向莊琇涵佯稱:因錯誤設定 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 云,致莊琇涵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36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1 1 年3 月 15日21時 15分許) 4 萬9989元 張乃文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1 1 年3 月 15日21時 15分許) 9 萬9983元 17 賴博倫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9時39分許,假冒富邦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博倫佯稱:因有退款1 個杯 子,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依指示操作ATM 以解除云云, 致賴博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25分許 1 萬5985元 周文傑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8 王雅筠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1時2 分許,分別假冒某 網購業者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 雅筠佯稱:因錯誤設定重複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 ATM 以解除云云,致王雅筠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30分許 2 萬9985元 曾以安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1分許 2 萬7985元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0分許 2 萬9986元 19 徐幸芬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1時14分許,分別假冒「 饗食天堂餐廳」客服人員及上 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徐幸芬佯稱:因網站遭盜 用多買4 萬元餐卷,需依指示 操作ATM 以解除云云,致徐幸 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2分許 2 萬9989元 曾以安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7分許 2 萬9989元 20 陳禹覟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8時29分許,分別假「東 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花旗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 向陳禹覟佯稱:因電腦故障多 購買4 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 以解除云云, 致陳禹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6分許 4 萬9987元 周威志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8分許 4 萬9987元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8分許 2987元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3分許 2 萬6987元 21 吳麗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某時許,分別假冒「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吳麗枝佯稱 :因錯誤設定購買物品之金額 與數量,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以解除云云,致吳麗枝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1分許 1 萬2127元 周威志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8分許 4989元 22 鍾鎮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某時許,假冒玉山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鍾鎮 宇佯稱:因艾美酒店刷卡系統 問題導致多刷6 萬元,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 致鍾鎮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20 時4 分許 2 萬2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 1 萬2123元) 阮氏渥名義之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23 張彩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18時5 分許,分別假冒「 古寶無患子」客服人員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 撥打電話向張彩慈佯稱:因誤 簽為契約客戶,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張彩 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8 時42分許 4 萬3998元 陳冠璇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4 林宥婷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18時23分許,分別假冒「 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 打電話向林宥婷佯稱:因遭駭 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 云,致林宥婷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2 分許 1 萬7123元 陳冠璇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5 趙泓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8時10分許,分別假冒「 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 打電話向趙泓安佯稱:因錯誤 設定為企業用戶,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趙 泓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2分許 6 萬9987元 林韋彤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6 詹德民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34分許,分別假冒「 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話向詹德民佯稱:因遭駭客入 侵信用卡誤扣1 萬2000元,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 解除云云,致詹德民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0分許 4 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 4 萬9998元) 林韋彤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15日20時 33分許 2 萬9996元 27 陳亮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8時許,假冒某香水電商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亮妤 之姪女潘欣妤(起訴書誤載為 潘欣怡)佯稱:因個資上傳錯 誤造成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利完 成扣款流程云云,潘欣妤再委 請陳亮妤處理,致使陳亮妤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4分許 2 萬9983元 李仁凱名義之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許 2 萬1985元 28 陳玄宗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18時33分許,分別假冒某 廠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 ,先後撥打電話向陳玄宗佯稱 :因作業疏失會自動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ATM 以利完成扣款 流程云云,致陳玄宗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24分許 3 萬元 阮氏渥名義之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29 蕭淑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8 日19時20分許,分別假冒某 廠商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客服人 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蕭淑而佯 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經銷商 ,每月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 以解除云云,致蕭淑而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58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1 1 年3 月 15日20時 28分許) 6547元(起訴 書誤載為2987 元) 阮氏渥名義之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9 日20 時1 分許 6109元 111 年3 月9 日20 時4 分許 2813元 111 年3 月9 日20 時6 分許 1001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元:新臺幣)
編號 帳戶名稱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冠璇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8 時29分許 2 萬5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7-11便利超商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31分許 1 萬5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7-11便利超商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52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張彩慈於111 年3 月9 日18時42分許所匯入之4 萬3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53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張彩慈於111 年3 月9 日18時42分許所匯入之4 萬3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54分許 4005元(含被害人張彩慈於111 年 3 月9 日18時42分許所匯入之4 萬 3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9 時8 分許 1 萬7005元(含告訴人林宥婷於11 1 年3 月9 日19時2 分許所匯入之 1 萬712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2 阮氏渥名義 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31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陳玄宗於111 年 3 月9 日19時24分許所匯入之3 萬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7-11便利超商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9 時57分許 2 萬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9 時59分許 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20 時6 分許 2 萬元(含被害人蕭淑而於111 年 3 月9 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6547 元、同日20時1 分許所匯入之6109 元、同日20時4 分許所匯入之2813 元及被害人鍾鎮宇於同日20時4 分 許所匯入之2 萬212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20 時8 分許 1 萬9000元(含被害人鍾鎮宇於11 1 年3 月9 日20時4 分許所匯入之 2 萬2123元及被害人蕭淑而於同日 20時6 分許所匯入之1001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20 時18分許 1 萬700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3 李節名義之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0分許 3 萬元(含被害人余承哲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26分許所匯入之4 萬 2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1分許 1 萬3000元(含被害人余承哲於11 1 年3 月11日18時26分許所匯入之 4 萬2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3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40分許所匯入之2 萬 8123元及告訴人蕭伊芸於同日18時 40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4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蕭伊芸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40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5分許 2 萬8000元(含告訴人蕭伊芸於11 1 年3 月11日18時40分許所匯入之 4 萬99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6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44分許所匯入之1 萬 8123元及告訴人蕭伊芸於同日18時 44分許所匯入之1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31分許 7005元(含告訴人楊媄妃於111 年 3 月11日19時20分許所匯入之7026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4 田麗名義之 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黃靜雯於111 年3 月11日19時8 分許所匯入之7 萬9986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黃靜雯於111 年3 月11日19時8 分許所匯入之7 萬9986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1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1 年3 月11日19時12分許所匯入之2 萬71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2分許 1 萬6005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 1 年3 月11日19時12分許所匯入之 2 萬7198元及告訴人楊媄妃於同日 19時18分許所匯入之90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5 周文傑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0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9 時20分許 ) 2 萬5 元(含告訴人賴博倫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25分許所匯入之1 萬5985元及被害人廖子萱於同日21 時35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9 時21分許 )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35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9 時22分許 ) 1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35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9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50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51分許 1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6 呂麗芳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2 時3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4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6 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22 時5 分許 )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7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8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9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2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533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10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2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533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11分許 5005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 3 月11日22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 533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7 林惠勇名義 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2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吳予瑄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2 萬7012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3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吳予瑄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2 萬7012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4分許 1 萬700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8 張宇祥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 18時55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5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6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及於同日18時44分許所匯 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7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4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7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4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1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2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2分許 1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46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6日0 時41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中華郵政 新竹東園郵局自動櫃 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3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6日0 時47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及於同日零時50分許所匯入 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中華郵政 新竹東園郵局自動櫃 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5分許 4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6日零時50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89元及於同日零時52分許所匯入 之1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中華郵政 新竹東園郵局自動櫃 員機 9 李仁凱名義 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7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陳亮妤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54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8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陳亮妤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54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3元及於同日19時許所匯入之 2 萬1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9 分許 1 萬2005元(含被害人陳亮妤於11 1 年3 月15日19時許所匯入之2 萬 1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36分許 2 萬5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37分許 1 萬5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0 陳筱婷名義 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23分許 4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19時13分許所匯入之4 萬 123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 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19時55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89元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 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3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9 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3分許 1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9 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8 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5分許所匯入之3 萬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9 分許 1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5分許所匯入之3 萬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3分許 8 萬7000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 1 年3 月16日零時6 分許所匯入之 3 萬7033元及於同日零時10分許所 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萊爾富便 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6分許 7 萬8000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 1 年3 月16日零時13分許所匯入之 4 萬9985元及於同日零時15分許所 匯入之2 萬803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萊爾富便 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 周威志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9 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6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9 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6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6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1分許 1 萬9005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 1 年3 月15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 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7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20 時32分許 ) 2 萬5 元(含被害人吳麗枝於111 年3 月15日20時21分許所匯入之1 萬2127元、於同日20時28分許所匯 入之4989元及告訴人陳禹覟於同日20時28分許所匯入之2987元) 新竹市○區○○街00 ○0 號B1之新竹湳雅 廣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8分許 1005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28分許所匯入之2987 元) 新竹市○區○○街00 ○0 號B1之新竹湳雅 廣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6 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20時53分許所匯入之2 萬6987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 起訴書誤 載為16日 )21時7 分許 7005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53分許所匯入之2 萬 6987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2 袁詩淳名義 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6分許 2 萬元(含被害人朱純葦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13分及20時16分許所 分別匯入之2 萬元及9000元、告訴 人黃秉程於同日20時29分許所匯入 之8995元及於同日20時32分許所匯 入之1 萬123 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8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袁詩婷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3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8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袁詩婷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3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許 1 萬8000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16分許 2 萬元(含被害人李佳諭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1 分許所匯入之3 萬 123 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17分許 1 萬元(含被害人李佳諭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1 分許所匯入之3 萬 123 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6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陳綉如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39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7分許 1 萬元(含告訴人陳綉如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39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3 林韋彤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3分許 6 萬元(含被害人趙泓安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22分許所匯入之6 萬 9987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4分許 6 萬元(含被害人趙泓安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22分許所匯入之6 萬 9987元及告訴人詹德民於同日20時 30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8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5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詹德民於111 年3 月15日20時33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96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4 張乃文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4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莊琇涵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36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89元及於同日21時41分許所匯入 之9 萬9983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4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莊琇涵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41分許所匯入之9 萬 9983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5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莊琇涵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41分許所匯入之9 萬 9983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5 王玉涵名義 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1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許益誠於111 年3 月15日21時53分許所匯入之2 萬6203元及告訴人陳菁霞於同日22 時34分許所匯入之2 萬3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2分許 4005元(含告訴人陳菁霞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34分許所匯入之2 萬 3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6 曾以安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0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王雅筠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30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9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王雅筠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41分許所匯入之2 萬 7985元、告訴人徐幸芬於同日22時 42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9元及於同 日22時47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9元 )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0分許 2 萬7000元(含告訴人徐幸芬於11 1 年3 月15日22時47分許所匯入之 2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8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王雅筠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50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6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