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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偉(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讀卡機1台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詢筆錄時係害怕家人、自己受到傷害,不敢說出實情,實際上被告之上手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小寶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者。被告對於所犯深感悔意,讓家人蒙羞,希望給與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就想像競合中輕罪有關之減刑意旨均予衡酌,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犯罪中之分工、獲取之報酬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被告於原審雖曾與被害人賴姣嬑、曹慧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之給付方式,然就各已經屆至履行期之分期給付款項,被告仍未曾為任何給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14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金訴字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據為量刑之因子並未變動。被告固上訴以欲提供上手云云,然迄今並無任何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陳報,可認原審量刑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浩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及iPhone讀卡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偉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加入少年蔡○佑(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
    送少年法庭處理)及通訊軟體Telegram「山雞車隊2.0」群
    組內暱稱「宇」、「克馬」、「小雞上工」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宇」、「克馬
    」、「小雞上工」等人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李
    浩偉負責聽從「小雞上工」指示載送蔡○佑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上手,蔡○佑則負責依指示提
    款(俗稱「車手」),李浩偉即與蔡○佑及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賴姣嬑、曹慧玲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雞上工
    」通知李浩偉、蔡○佑款項已匯入,由李浩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由蔡○佑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交付李浩偉,
    李浩偉再轉交在附近守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2名不詳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蔡○佑再度持提款卡提領4
    萬元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李浩偉、蔡○佑同意搜索,
    而在李浩偉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iPhone 14手機各1支,
    在蔡○佑身上扣得上開甫提領之現金4萬元、提款卡7張、iPh
    one 6S Plus手機1支,及在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iPhone讀卡機1臺及SAMSUNG手機1支等物,致未生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賴姣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
    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78-82頁、聲羈卷
    第16-17頁、本院卷第22-25、68、72-73、79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少年蔡○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姣嬑、證人即被害人曹慧玲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第69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浩偉:執行處所:竹北博愛郵局)、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浩
    偉、執行處所:竹北市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路橋下)、被告
    簽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包括手機帳號、群組成員資料、聯絡人資料、對話列表、對
    話紀錄、群組成員表、群組聊天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16-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
    ○佑、執行處所:竹北博愛郵局)、蔡○佑所持金融卡之帳戶
    交易明細、蔡○佑簽具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蔡○佑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包括手機帳號、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與李
    浩偉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列表、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2-58頁)、告訴人賴姣嬑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68頁)、被害人曹慧玲提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0-7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函所檢送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
    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被害人曹慧玲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僅4萬元遭少年蔡○佑提領,其餘款項尚未及提領或轉
    出,而少年蔡○佑已提領之現金4萬元尚未及轉交上手成員,
    即為警查扣,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犯行認應論以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與少年蔡○佑及所屬上揭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賴姣嬑、被害人曹慧玲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
    之成年人,少年蔡○佑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
    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
    與少年蔡○佑係已認識7、8年之朋友關係,亦知悉本案行為
    時少年蔡○佑尚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其
    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已屬明知,是被告與少年蔡○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賴
    姣嬑、被害人曹慧玲以分期給付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犯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其於本案屬
    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其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附表編
    號2之洗錢行為止於未遂,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物流公司從事搬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
    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及iPhone讀卡機1臺,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交付被告,作為連絡之工作機及更改提款
    卡密碼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1頁、第80頁),且有前揭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佐,堪認屬
    被告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作為私人使
    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為警查扣之現金4萬元、提款
    卡7張、iPhone 6S Plus手機、SAMSUNG手機各1支等物,則
    為共犯少年蔡○佑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為其所有之
    物,被告對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本案並未獲取酬勞(見偵卷第11
    -12、79頁、本院卷第25、79頁),而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
    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姣嬑(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1時30分許,傳送訊息向賴姣嬑誆稱:欲購買飼料,請其開賣場供下單云云,並傳送賣家簽證之連結頁面給賴姣嬑,復佯為銀行人員誆稱:要做線上簽署動作,需提供帳戶查核並匯款做認證,款項會沖正回來云云,致賴姣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6時1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16時24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博愛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元 2 曹慧玲(未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佯為MOBO電商業者致電予曹慧玲,向其誆稱:因會員升級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及交付金融卡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曹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6時31分許 4萬404元 同上 112年3月6日16時34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博愛郵局自動櫃員機 4萬元    112年3月6日16時33分許 2萬4,796元       112年3月6日16時35分許 1萬3,998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