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福穎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31號、第23771號、第3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福穎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6、122頁);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素行良好,無吸毒前科,在本案僅扮演下層、邊緣的角色,被告的父親在案發前就已經無法生活自理,從住院到現在需要臥床、鼻胃管餵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6、126-127頁)。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是否妥適、有無符合緩刑要件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本件被告所指他的父親在案發前就已經無法生活自理,從住院到現在需要臥床、鼻胃管餵食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再者,被告不僅出面承租本案廠房供製毒使用,亦分擔包括:添加製毒所需的原料及配料、操作設備等工作,即非僅僅扮演下層、邊緣的角色。又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承租本案廠房,迄至110年8月10日遭查獲時為止,犯罪時間超過2年,且依照依共犯林碕祐、被告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時的供述,他們製造的一粒眠成品數量高達150至180萬顆(110年度偵字第23771卷二第122-123、232頁,110年度偵字第24531號號卷第230、234、276頁,原審卷第174-175、187頁),如流入市面,所造成的危害甚烈,可見被告所為犯行嚴重。何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核屬妥適。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又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既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庸就此再予以論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