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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