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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謝靜恒莊松泉周盈文劉方慈梁宏哲

上訴人
黃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黃俊宇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亦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但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量刑過重,期望在臺灣高等法院能再次安排調解,以改判從輕量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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