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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祚丞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凱威(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被告仍未遵期補提(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3頁),再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於112年12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暨上訴狀陳明之住所(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另案所載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3樓),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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